(2016)吉0502刑初71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3)
(2016)吉0502刑初7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男,漢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曾因注射毒品于2011年8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罰款人民幣2,000.00元;因注射毒品于2014年10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罰款人民幣2,000.00元;因注射毒品于2015年8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罰款人民幣500.00元;因吸毒成癮于2015年9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2年。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5)4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鐘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間先后四次,分別在通化市東昌區老站街鐵路91號樓及五三一醫院附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員祁某某、張某某注射毒品鹽酸哌替啶或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系自首,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鐘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間先后四次,分別在通化市東昌區老站街鐵路91號樓及五三一醫院附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員祁某某、張某某注射毒品鹽酸哌替啶或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鐘某在開庭生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祁某某、曲某、張某某證言,被告人鐘某供述,行政處罰決定書,吸毒成癮認定書,尿樣檢測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無視國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鐘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鄒喜山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賀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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