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117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1)
(2016)吉0502刑初11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宮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6年1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6)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宮某某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宮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19時許,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醉酒駕駛吉EV3842號銀白色吉利自由艦轎車,當行駛至通化市東昌區新站街勝利路八中門前時,被執行夜間檢查的交通警察當場查獲。經鑒定,宮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2.3㎎/100。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宮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宮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宮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19時許,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醉酒駕駛吉EV3842號銀白色吉利自由艦轎車,當行駛至通化市東昌區新站街勝利路八中門前時,被執行夜間檢查的交通警察當場查獲。經鑒定,宮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2.3㎎/100ml。
上述事實,有常住人口查詢,查獲經過,抓獲經過,證人遲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乙醇檢驗報告及被告人宮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宮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宮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宮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
幣1,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萬 成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人民陪審員李月樓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初 寶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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