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23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1)
(2016)吉0502刑初2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通化市東昌區。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高中文化,山東省日照市人,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5)3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紅研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在通化市東昌區新站街鴻源市場通往勝利路的胡同內,認為被害人劉某某系其鄰居父親,覺得被害人笑話他,無故將其毆打。經鑒定:被害人劉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訴稱,2015年9月18日15時許,原告人路過通化市東昌區鴻源市場步行街內,無故被被告人王某某用拳腳毆打,致原告人面部多處受傷,后原告人到通化市中心醫院救治。經醫生診斷為:鼻骨骨折,面部多處軟組織挫傷。經鑒定:原告人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因原告人家庭困難無錢住院治療,只能在家養傷。因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行為給被原告人造成了經濟損失人民幣15,160.00元,被告人應予賠償,并稱其票據據丟失。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辯稱無賠償能力。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15時許,酒后在通化市東昌區新站街鴻源市場通往勝利路的胡同內,誤認為被害人劉某某系其鄰居父親,是劉某某在笑話他,便無故將劉某某毆打。經鑒定:被害人劉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某陳述,證人楊某某、丁某某證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給被害人劉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鑒于被害人劉某某沒有提供其住院費等各項費用票據,本院無法予以保護。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鄒喜山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賀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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