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66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2-4)
(2016)吉0502刑初6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9歲,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曾因毆打他人,于2015年4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人民幣500.00元;因阻礙執行職務,于2015年7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500.00元;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轉逮捕,同年9月8日轉取保候審,同年10月28日被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6)4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2時38分,駕駛吉EB5237(串掛吉ED5237)號寶來牌小型轎車,從通化市東昌區百貨大樓方向往新華僑方向行駛,當行駛到新華大街清真寺道口附近時,將路上行人趙某某撞倒后駕車逃逸,后趙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于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10時許到通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于某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某某無責任。案發后,于某某將駕駛的寶來牌小型轎車、該車輛的保險賠償款及人民幣15,000.00元賠償給趙某某的家屬并獲得諒解。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人屈某某、高某證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乙醇檢測報告、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和交通事故尸體檢查報告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察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報告,監控錄像照片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2時38分,駕駛吉EB5237(串掛吉ED5237)號寶來牌小型轎車,從通化市東昌區百貨大樓方向往新華僑方向行駛,當行駛到新華大街清真寺道口附近時,將路上行人趙某某撞倒后駕車逃逸,后趙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于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10時許到通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于某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某某無責任。案發后,于某某將駕駛的寶來牌小型轎車、該車輛的保險賠償款及人民幣15,000.00元賠償給趙某某的家屬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
2.證人屈某某、高某證言;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4.乙醇檢測報告、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和交通事故尸體檢查報告等鑒定意見;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察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報告;
6.監控錄像照片。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獲得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4次會議討論并作出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崔 敏
人民陪審員 郭玟希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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