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32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2-4)
(2016)吉0502刑初3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8歲,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柳河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15日被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6)4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夏天至2015年6月期間,三次在通化市東昌區麗景人家小區內盜竊自行車。具體分述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和丁某某(另案處理)于2014年夏天某日,在通化市東昌區麗景人家小區內一自行車停放處,采取鋸斷車鎖的方式,將高某某停放的一輛自行車盜走;
2、被告人白某某和丁某某于2015年3月某日,在通化市東昌區麗景人家小區內,采取鋸斷車鎖的方式,將王某某停放在居民樓樓道內的一輛自行車盜走;
3、被告人白某某和丁某某、張某某(另案處理)于2015年6月6日晚,在通化市東昌區麗景人家小區內,采取鋸斷車鎖的方式,將封某某停放在單元門前的美利達牌自行車和邱某某停放在小區自行車停放處的美利達牌自行車盜走,經通化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上述兩輛自行車共計價值人民幣3,000.00元。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白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夏天至2015年6月期間,三次在通化市東昌區麗景人家小區內盜竊自行車。具體分述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和丁某某(另案處理)于2014年夏天某日,在通化市東昌區麗景人家小區內一自行車停放處,采取鋸斷車鎖的方式,將高某某停放的一輛自行車盜走;
2、被告人白某某和丁某某于2015年3月某日,在通化市東昌區麗景人家小區內,采取鋸斷車鎖的方式,將王某某停放在居民樓樓道內的一輛自行車盜走;
3、被告人白某某和丁某某、張某某(另案處理)于2015年6月6日晚,在通化市東昌區麗景人家小區內,采取鋸斷車鎖的方式,將封某某停放在單元門前的美利達牌自行車和邱某某停放在小區自行車停放處的美利達牌自行車盜走,經通化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上述兩輛自行車共計價值人民幣3,000.00元。案發后,被告人白某某和丁某某、張某某(另案處理)賠償失主邱某某人民幣1800.00元,獲得失主諒解;公安機關收繳美利達牌自行車返還失主封某某。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扣押清單和電話查詢記錄等書證;
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封某某、高某某和邱某某等人陳述;
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
5.鑒定意見;
6.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無視國家法律,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時系未成年人,積極退還部分贓款,獲得失主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4次會議討論并作出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崔 敏
人民陪審員 郭玟希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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