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77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2-4)
(2016)吉0502刑初7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5歲,漢族,高中文化,原系修正藥業集團營銷有限公司江西省景德鎮地區銷售經理,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5)4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任修正藥業集團營銷有限公司駐江西省景德鎮地區銷售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貨款人民幣92,545.30元,用于請客送禮等個人花銷,案發后,其已退還全部挪用款。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勞動合同、出庫、退貨明細等書證;證人尹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任修正藥業集團營銷有限公司駐江西省景德鎮地區銷售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貨款人民幣92,545.30元,用于請客送禮等個人花銷,案發后,其已退還全部挪用款。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勞動合同、出庫、退貨明細等書證;
2.證人尹某某等人證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退贓,獲得被害單位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4次會議討論并作出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崔 敏
人民陪審員 郭玟希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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