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17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2-3)
(2016)吉0502刑初1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6歲,漢族,初中文化,住通化市通化縣。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轉逮捕,現羈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5)3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紅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期間,從梁某某(另案處理)處購買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在通化市東昌區佟江小區21號樓3單元201室其租住的房間內,先后容留吸毒人員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兩次并參與吸食。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人張某某、梁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期間,從梁某某(另案處理)處購買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在通化市東昌區佟江小區21號樓3單元201室其租住的房間內,先后容留吸毒人員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兩次并參與吸食。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
2.證人張某某、梁某某等人證言;
3.被告人李某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無視國法,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崔 敏
人民陪審員 郭玟希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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