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3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1-27)
(2016)吉0502刑初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龍,男,43歲,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曾因犯盜竊罪,于2001年被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于2006年刑滿釋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于2015年8月3日刑滿釋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行政罰款人民幣500元。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轉逮捕,現羈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5)3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龍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龍吸食毒品后,于2015年8月18日凌晨,因其在通化市東昌區東寶一條街自傷,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巡警大隊東昌中隊民警送至通化市人民醫院進行救治。經醫護人員救治后,李龍拿起門診處置室內的醫用剪刀,無故將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全某某的右前臂刺傷。經鑒定,二被害人的傷情損傷程度均屬輕微傷。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和釋放證明書等書證;證人王某某以和張某某證言;被害人李某某、全某某陳述;被告人李龍供述;鑒定意見;視聽資料;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協議、諒解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龍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龍吸食毒品后,在通化市東昌區東寶一條街自傷,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巡警大隊東昌中隊民警送至通化市人民醫院進行救治。經醫護人員救治后,李龍拿起門診處置室內的醫用剪刀,無故將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全某某的右前臂刺傷。經鑒定,二被害人的傷情損傷程度均屬輕微傷。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害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和釋放證明書等書證;
2.證人王某某證言;
3.被害人李某某、全某某陳述;
4.被告人李龍供述;
5.鑒定意見;
6.視聽資料;
7.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協議、諒解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龍無視國家法律,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龍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崔 敏
人民陪審員 郭玟希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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