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2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1-24)
(2016)吉0502刑初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34歲,漢族,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藥業集團營銷有限公司六為事業部湖南省衡陽市祁東縣銷售經理,住湖南省耒陽市。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23日被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5)3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某于2009年7月至2013年8月任修正藥業集團營銷有限公司六為事業部湖南省衡陽市祁東縣銷售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84,662.50元,用于市場開發及個人花銷。黃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將所挪用的貨款全部退還被害單位,并于2015年10月15日投案自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應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黃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黃某某于2009年7月至2013年8月任修正藥業集團營銷有限公司六為事業部湖南省衡陽市祁東縣銷售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84,662.50元,用于市場開發及個人花銷。黃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將所挪用的貨款全部退還被害單位,并于2015年10月15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常住人口查詢,收據,被害單位報案材料,進銷存明細,證人于某的證言及被告人黃某某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黃某某系自首,其挪用的資金已返還被害單位,依法可從輕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萬 成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人民陪審員李月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初 寶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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