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12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1-21)
(2016)吉0502刑初1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曾因搶劫于1992年被勞動教養三年;因盜竊,分別于1995年被勞動教養三年、1999年11月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因盜竊于2010年9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盜竊,分別于2010年12月被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2012年9月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被告人葛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盜竊罪,于1987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盜竊罪,于1993年被判處有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盜竊罪,于1999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盜竊于2002年11月12日被勞動教養二年六個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27日被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5)3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葛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葛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8時40分許,在通化市東昌區東昌街集貿后門一包子鋪內,趁該店就餐顧客王某某不備之機,由葛某某打掩護,郭某某盜竊王某某手包一個,內有人民幣4,150.00元、三星GT-S7562C手機一部及銀行卡等物品。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200.00元。葛某某分得人民幣2,100.00元,郭某某分得其余款物。案發后,葛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贓款、贓物均被收繳,已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陳述,證人程某證言,二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刑事判決書,價格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葛某某無視國家法律,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二被告人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葛某某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現,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2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0元(已繳納)。
被告人葛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0元(已繳納)。
(上列二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鄒喜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賀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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