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80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7-4)
(2016)吉0521刑初8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高中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5月4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姜鳳,吉林方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麗娜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姜雪松、鞠桂芳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宗原、王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辯護人姜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4時許,被告人侯某某駕駛吉E98491號小型普通客車,從柳河縣柳南鄉返回通化市途中,行駛到集錫線116KM+400M處,將道路右側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傷、江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通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侯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與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家屬達成和解協議。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常住人口信息查詢、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前科劣跡證明、抓獲經過、坦白說明、發破案報告、刑事諒解書、收條、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證人李某某、于某某、趙某某、韓某某、郭某某的證言;乙醇檢測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筆錄及當庭陳述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侯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傷、一人死亡,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建議對其判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侯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4時許,被告人侯某某駕駛吉E98491號小型普通客車,從柳河縣柳南鄉返回通化市途中,行駛到集錫線116KM+400M處,將道路右側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傷、江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通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侯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與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家屬達成和解協議并賠償完畢。
上述事實,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詢、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前科劣跡證明、抓獲經過、坦白說明、發破案報告、刑事諒解書、收條、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證人李某某、于某某、趙某某、韓某某、郭某某的證言;乙醇檢測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筆錄及當庭陳述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人侯某某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且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結合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麗娜
人民陪審員 姜雪松
人民陪審員 鞠桂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鄒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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