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97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6-24)
(2016)吉0521刑初9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女,漢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初中文化,無職業,住白山市江源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5月24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麗娜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7時許,被告人裴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由通化縣果松鎮復興村去往果松鎮區途中,行至果紅線10KM+50m處,與張某某駕駛的吉E18273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當日20時許,辦案民警在通化市中心醫院提取了被告人裴某某靜脈血液5mlx2支。經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靜脈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55.7mg/100ml,被告人裴某某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案發后,被告人裴某某如實供述了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裴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物證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肇事車輛信息、發破案報告書、抓獲經過、坦白說明、戶籍信息、證明、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書證;證人張某某、于某某的證言;乙醇檢測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裴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醉酒后無證在道路上駕駛無號牌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從輕處罰。結合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麗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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