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78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6-23)
(2016)吉0521刑初7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縣,初中文化,通化東寶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住通化縣。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4月8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辯護人姜鳳,吉林方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洋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姜雪松、鞠桂芳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娟、代理檢察員張寶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姜鳳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通化縣二密鎮大連川村其父李某甲家中鬧事,拒不配合民警執法,用腳踹警車車門,對民警何某某、王某某進行辱罵、毆打,并踹民警郭某某左眼部一腳,經鑒定,郭某某所受損傷程序為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打民警道歉,得到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出異議,并有書證破案經過、抓獲經過、人口信息表、情況說明、證明、警官證復印件;證人黃某某、李某甲、劉某某等人的證言;何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自述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筆錄和當庭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屬初犯、能得到被害人諒解等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向民警真誠道歉并得到諒解、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犯罪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妨害公務罪、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 洋
人民陪審員 姜雪松
人民陪審員 鞠桂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鄒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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