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68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6-3)
(2016)吉0521刑初6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小學文化,無職業,住集安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4月21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麗娜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姜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7時許,被告人黃某某駕駛懸掛其他車輛號牌的兩輪摩托車載乘于某某,由通化縣西江鎮渡口去往太平村二組途中,與相對方向由杜某某駕駛的吉E7F792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黃某某、于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當日20時24分在通化市中心醫院提取黃某某靜脈血5ml2支,經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黃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2.9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案發后,被告人黃某某如實供述了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并與被害人于某某達成民事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物證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信息、證明、發破案報告、坦白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和解協議書等書證;證人劉某甲、劉萬乙、于某某、杜某某的證言;乙醇檢測報告;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無號牌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黃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從輕處罰。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可酌情處罰。結合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麗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鄒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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