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通刑65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5-19)
(2016)吉0521通刑6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通化縣。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4月19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乙,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通化縣。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4月19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麗娜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告人王某乙共謀在通化縣四棚鄉頭棚村小東岔北岔大東溝集體天然林內,盜伐榆樹4棵,經通化縣森林公安大隊鑒定,被盜伐的木材核立木蓄積2.3109立方米,價值1773.22元。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如實供述了盜伐林木的犯罪事實,盜伐的林木已被偵查機關查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物證照片、書證抓獲經過、辦案說明、坦白說明、無前科劣跡證明、常住人口信息;通化縣森林公安大隊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人昌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無視國家森林法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盜伐林木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盜伐林木罪、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第六十四條沒收違法所得、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三十八條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條管制的刑期、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盜伐林木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盜伐林木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扣押于公安機關的作案工具四不像農用車一輛、油鋸一臺予以沒收。
四、扣押于公安機關的1.557立方米木材返還通化縣四棚鄉頭棚村村民委員會。
上述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麗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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