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61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5-17)
(2016)吉0521刑初6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縣,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通化縣。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3月9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洋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邯、王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潘某某在其通化縣果松鎮金礦家屬樓2單元502室的家中容留劉某某、韓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2月17日21時許、2月24日22時許,被告人潘某某在其通化縣果松鎮金礦家屬樓2單元502室的家中容留劉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書證抓獲經過、坦白證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現場檢測報告書;證人劉某某、韓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和當庭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無視國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犯罪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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