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55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4-29)
(2016)吉0521刑初5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縣,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通化縣。曾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2月3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洋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俊達、任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通化縣快大茂鎮水岸春城小區3號樓一樓程某某經營的棋牌室內,將被害人孫某某放在屋內縫紉機上面的手提包內的錢包盜走,錢包內裝有現金人民幣2600元,被其全部揮霍。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盜竊的犯罪事實。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屬向被害人孫某某退還人民幣26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書證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自首說明;現場勘驗檢查記錄;證人程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和當庭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無視國法,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能積極退還贓款,可酌情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犯罪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鄒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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