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45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4-14)
(2016)吉0521刑初4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甲,男,漢族,遼寧省沈陽市人,初中文化,中共黨員,住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3月8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蔡宏超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邯、張寶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8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為其經營的鹿場改良種鹿,指使同案犯張某甲(已判刑)、張某某(在逃)、潘某(在逃)乘坐雇傭的藍色半截廂式貨車到通化縣英額布鎮原種場。用麻醉針將種場第26號公鹿麻醉后盜走,并將公鹿拉至遼寧省遼中縣其經營的鹿場。案發后,被盜公鹿被及時起獲并返還給被害人單位;經通化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第26號公鹿價值人民幣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被公安抓獲,歸案后其如實供述了自己盜竊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審中未提出異議,且有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查詢單、破案及抓獲經過、坦白說明、刑事判決書;價格鑒定結論;證人劉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姜某某及同案犯張某甲的供述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盜竊共同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鑒于被告人姜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和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六十七條坦白、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條主犯、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條宣告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之規定、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述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宏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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