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46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4-11)
(2016)吉0521刑初4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通化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2月29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洋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俊達、姜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于某某駕駛載乘其妻子萬某某的吉EFU369號二輪摩托車,由通化縣快大茂鎮去往都嶺村途中,于201線1091KM+200M處,與李某某酒后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于某某、李某某、萬某某受傷。經通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于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案發時被告人于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5.3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案發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實供述了其危險駕駛犯罪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戶籍信息、前科劣跡證明、發破案報告、坦白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乙醇檢測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證人劉某某、李某某證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于某某在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結合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條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日,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于 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裴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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