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36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3-24)
(2016)吉0521刑初3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車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專科文化,中共黨員,現住通化縣。曾因犯違法發放貸款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免予刑事處罰;因涉嫌犯違法發放貸款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月18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車某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蔡宏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姜雪松、劉冰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車某某在任通化縣富江鄉農村信用社信貸員期間,受時任主任張某某(已判決)指使,明知李某某(已判決)不符合貸款條件,違規為李某某辦理轉貸頂名貸款261萬元。后該筆貸款已償還本金65萬元。案發后,被告人車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車某某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查詢單、富江信用社關于李某某貸款的說明、借款申請及貸款手續、農村信用社農戶小額聯保借款合同、貸款憑證;證人李某某、郭某某、張某某、劉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車某某的供述筆錄及當庭供述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車某某身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車某某在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車某某在違法發放貸款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和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一百八十六條違法發放貸款罪、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條從犯、第六十七條自首、第三十七條非刑罰處理方法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車某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宏超
人民陪審員 姜雪松
人民陪審員 劉 冰
書 記 員 趙金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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