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31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3-14)
(2016)吉0521刑初3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通化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2月25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蔡宏超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20時41分許,被告人王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酒后駕駛兩輪燃油助力車,由通化縣快大茂鎮赤柏村去往三合堡村方向時,行至201線1089KM+200M處時,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由被害人戴某某駕駛的二輪機動車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戴某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案發后,經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王某某案發時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6.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經通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戴某某無責任。歸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了其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并與被害人王某某達成民事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物證照片;抓獲經過、坦白說明、無前科劣跡證明、常住人口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說明、和解協議書;乙醇檢測報告、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人崔某某、崔某甲的證言;被害人戴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交通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可以酌情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條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宏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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