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32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3-14)
(2016)吉0521刑初3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安徽省太和縣人,初中文化,無職業,現住通化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2月29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蔡宏超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吉E89640號小型普通客車由通化縣快大茂鎮繁榮村去往大泉源鄉途中,行至201線1110KM+400M處時停車,后與郭某某駕駛的吉A0106V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因故離開事故現場,后在返回事故現場過程中,發現有公安交警正在勘查現場,遂逃離現場,后被公安機關抓獲。經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李某某案發時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98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歸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了其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并與郭某某達成民事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物證照片;抓獲經過、坦白說明、無前科劣跡證明、駕駛人及機動車查詢信息、常住人口查詢單、和解協議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乙醇檢測報告、現場勘驗照片;證人郭某某、于某某、劉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無視交通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且能達成和解協議,可以酌情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條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宏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鄒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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