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28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3-4)
(2016)吉0521刑初2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通化縣。因犯盜竊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通化縣人民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0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21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麗娜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俊達、任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7時許,被告人孫某某醉酒后駕駛吉E6C011小型面包車,由通化縣大泉源滿族朝鮮族鄉大川村去往大泉源村,行駛到鶴大線1112KM+660M處,與道路右側行人孫某甲相撞,造成孫某甲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通化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孫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3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某自首,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家屬27萬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照片;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電話查詢記錄、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發破案報告、自首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等書證;證人婁某某、葉某某、王某某的證言;尸體檢驗鑒定書、乙醇檢測報告、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孫某某案發后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可酌情處罰。結合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麗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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