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27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2-18)
(2016)吉0521刑初2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小學文化,農民,住通化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6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麗娜獨任審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娟、姜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照三輪摩托車,由通化縣大泉源滿族朝鮮族鄉大川村去往升平村途中,于新升線0KM+200M處,駛出道路撞到綠化樹上,造成交通事故。經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案發時被告人張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61.2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在事故現場等候處理,如實供述了其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血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肇事車輛信息證明、戶籍信息、發破案報告、自首證明等書證;乙醇檢測報告;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無駕駛證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無牌照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某案發后在現場等候處理,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結合本案的性質、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條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麗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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