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21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2-2)
(2016)吉0521刑初2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個體,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10月22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騙取貸款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蔡宏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艾寶昌、張衛東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間,被告人蔡某某以借用多人身份證冒名貸款或者組織多人頂名貸款的方式,虛構貸款用途,多次到通化縣馬當(葫蘆套)、興林鎮農村信用社騙取貸款合計人民幣370萬元。具體案件事實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蔡某某以郭某某、蔡某甲等16人的名義,在通化縣興林信用社累計辦理頂名貸款80萬元人民幣。
2、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以劉某某、李某某等75人的名義,在通化縣馬當信用社累計辦理頂名貸款290萬元人民幣。
案發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騙取貸款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抓獲經過、坦白說明、常住人口查詢單、無前科劣跡證明、通化縣農村信用社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保證擔保貸款合同、聯保貸款合同、貸款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李某某、孫某某、馮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筆錄及當庭供述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無視國法,以采用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的方式,虛構貸款用途,以欺騙手段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蔡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某違法所得的財物,應當依法退賠。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和后果,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騙取貸款罪、第六十七條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六十四條責令退賠、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蔡某某退賠被害人通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370萬元。
上述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宏超
人民陪審員 艾寶昌
人民陪審員 張衛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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