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5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2-2)
(2016)吉0521刑初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梅某某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麗娜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李萍、劉俊生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梅某某酒后來到通化縣東來鄉李某甲家門前,邊敲門邊辱罵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出來后,梅某某用衣服抽打李某甲,進而二人發生廝打,李某甲的兒子被害人李某乙聞訊趕來后,參與廝打梅某某,在廝打過程中梅某某用胳膊將李某乙掄倒,致李某乙右手掌骨骨折,經通化縣公安司法中心鑒定,被害人李某乙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梅某某如實供述了其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梅某某與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二被害人經濟損失3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書證抓獲經過、坦白說明、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跡證明、情況說明等;證人郭某某、陳某某、劉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陳述;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梅某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梅某某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麗娜
人民陪審員 李 萍
人民陪審員 劉俊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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