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14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2-1)
(2016)吉0521刑初1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中共黨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鹽亭縣,現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通化縣公安取保候審,于2015年10月12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蔡建敏,吉林昱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5)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蔡宏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單永全、鞠桂芳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邯、張寶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蔡建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趙某某原系通化縣快大茂鎮長虹生活體驗店負責人。2009年至2012年,通化縣快大茂鎮長虹生活體驗店中標由國家財政補貼的“家電下鄉項目”(即對每戶農民購買家電產品進行補貼,補貼數額為銷售價格的13%),期間,被告人趙某某在申報家電下鄉財政補貼資金的過程中,通過重復使用產品購買者的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和未出售的電器標識卡,并編造虛假發票的方式,制作成虛假的家電下鄉補貼材料100余份,并向財政部門提供,用于騙取國家家電下鄉財政補貼資金。共騙取國家家電下鄉財政資金18565.65元人民幣;未遂37500.8元人民幣,總計56066.45元人民幣;所得贓款已被其個人私用。
案發后,被告人趙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詐騙的犯罪事實;并向公安機關繳納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均未提出異議,且有常住人口查詢單、辦案說明、移送案件線索函、吉林省家電下鄉工作實施細則、快大茂鎮財政所墊付金額信息及證明、情況說明、家電下鄉補貼材料、存款明細賬、吉林省罰沒款項專用票據等書證;證人肖某某、張某某、丁某某等100余人證言;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筆錄及當庭供述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對于辯護人蔡建敏提出的本案既遂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未遂部分應認定為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經審查,本院認為,根據卷宗內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筆錄和當庭供述,并結合財政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據材料等其他相關證據,能夠認定被告人趙某某制作虛假的家電下鄉補貼材料,并向財政部門騙取家電下鄉補貼資金的事實;也能夠認定因被告人趙某某意志以外原因,有37500.80元家電下鄉補貼款項未能詐騙得逞,故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辯護人蔡建敏提出的被告人趙某某系初次犯罪,并具有坦白情節,且能向公安機關退還贓款,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經審查,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國家財政補貼資金56066.45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某在騙取國家家電下鄉補貼資金過程中,詐騙未遂部分數額為37500.80元,既遂部分為18565.65元,對于未遂部分犯罪數額,可以比照既遂從輕或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趙某某在案發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且能向公安機關退還所騙取的財政資金,可以酌情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情節、性質和所造成的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六十七條坦白、第二十三條犯罪未遂、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述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宏超
人民陪審員 單永全
人民陪審員 鞠桂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鄒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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