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刑初52號
——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法院(2016-5-12)
(2016)吉0602刑初52號
公訴機關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新建街。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審。
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渾檢刑檢刑訴(2016)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在白山市工商銀行申辦了一張信用卡,卡號為×××,自2013年至2014年期,辛某某分多次透支信用卡共計人民幣19952.00元,白山市工商銀行工作人員經多次電話催收,辛某某仍拒不還款,并且超期已過三個月,案發后,辛某某歸還全部透支款本息和滯納金。
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辛某某供述與辯解,證人張某某證言,案件來源、歸案情況、辛某某信用卡申請表、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常住人口登記表、工商銀行信用卡部情況說明、辦案說明等。
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辛某某惡意透支信用卡,超過規定期限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仍不歸還,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辛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辛某某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辦理了一張牡丹信用卡(卡號×××)。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4月1日,該信用卡透支14954.15元,經銀行多次向辛某某催收后,超過三個月,辛某某仍不還款。2015年7月2日,被告人辛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后,辛某某償還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全部透支款本息。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案件來源證實,該案系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職員張某某報案;
2、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證實,2015年7月2日,辛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
3、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報案材料證實,我行委托張某某報案,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辛某某的信用卡(卡號×××),透支本金19952.15元,經我行多次催收,辛某某拒不還款;
4、關于辛某某信用卡透支情況說明及還款情況說明證實,截止到2015年4月1日,辛某某利用信用卡透支本金14954.15元;辛某某已于2015年7月6日、11月16日將透支款本息還清;
5、工行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交易明細、催款記錄證實,被告人辛某某辦理工行信用卡及消費情況,銀行多次催款,辛某某仍不還款;
6、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辛某某于1981年1月4日出生等自然情況;
7、被害單位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職員張某某陳述證實,2013年4月28日,辛某某在我行申辦了一張信用卡,卡號為×××。2013年到2014年,辛某某多次用該信用卡透支消費,截止目前辛某某透支19952.00元,我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辛某某仍不還款;
8、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5月份,我在工商銀行辦理了一張信用卡,到目前為止,我透支本金大概有15000.00元,銀行多次打電話催收,還發短信到我手機里,到現在有半年了,我也沒還錢。
本院認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數額與本院認定的數額不一致,以本院認定的數額為準。案發后,被告人辛某某償還了透支款本息,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辛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罪較輕,可以免除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培新
代理審判員 張莉娜
人民陪審員 吳迎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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