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80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6-8)
(2016)吉0802刑初18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7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4月28日被我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洮檢刑檢刑訴(2016)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亞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白城市政務大廳對面的8路公交車站點,與乘客付某某發生矛盾并互相毆打,造成其二人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付某某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一級和輕傷二級,被告人張某某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鑒定結論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之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白城市政務大廳對面的8路公交車站點,與乘客付某某發生矛盾并互相毆打,造成其二人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付某某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一級和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表。
2、明仁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
3、白城中醫院診斷書。
4、和解協議書。
二、視聽資料
訊問張某某全程錄音錄像,證實被告人在公安機關訊問時相應情形,沒有刑訊逼供現象。
三、鑒定結論
白城市洮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白洮)公(司法)鑒(損傷)字[2015]06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付某某被他人致傷,造成“面部皮膚裂傷,右側額、顳部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依照2014年1月1日兩院、三部《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1.3e條款之規定,構成輕傷一級;依照5.1.4e、5.2.4o之規定,構成輕傷二級。付某某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和輕傷二級。
四、證人曲某某、王某某的證言
五、被害人付某某的陳述
六、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
本院對被告人張某某與公訴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審查后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供認,并有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等證據證實,足以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一級和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以懲處。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又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50,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被告人張某某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本院給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款、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陶立鵑
審 判 員 張恩友
人民陪審員 陳書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劉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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