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09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6-6)
(2016)吉0802刑初10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甲,曾用名韓某乙,戶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白洮檢刑檢刑訴(2016)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中旬以來,被告人韓某甲在自己租住的白城市吉鶴苑小區25號樓4單元5號樓502室內多次容留陳某某、劉某某、趙某某等人長期吸食冰毒。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列舉的證據有:1、書證;2、鑒定意見;3、辨認筆錄;4、視聽資料;5證人證言;6、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判處韓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韓某甲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間,在自己租住的白城市吉鶴苑小區25號樓4單元5樓502室內多次容留吸毒人員陳某某、劉某某、趙某某、刁一倩等人長期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
(1)吸毒人員動態管控詳細信息
(2)被告人韓某甲租住的房屋照片
(3)2016年1月28日公安機關出具抓獲經過
2.鑒定意見
人體毒品成分檢測報告:經對涉毒嫌疑人韓某甲進行尿檢試板檢測結果呈陽性,證實該人近期內有吸毒行為。
3.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4.視聽資料
被告人韓某甲現場指認視頻資料
5.證人證言
(1)證人趙某某證言
(2)證人劉某某證言
(3)證人陳某某證言
6.被告人韓某甲供述:
本院對被告人韓某甲與公訴機關就有關事實與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進行審查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甲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情況下,為他人提供場所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對其應予懲處。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罰金待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博
審 判 員 劉 君
人民陪審員 陳 書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牟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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