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5刑初24號
——吉林省江源林區基層法院(2016-7-6)
(2016)吉7605刑初2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吉林省白山市人,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曾因盜竊罪,于1990年2月24日被灣溝林區基層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尋釁滋事,分別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灣溝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江森林看守所。
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以江源林檢刑訴(2016)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決定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因被告人王某某患病需住院治療,于2016年6月17日本案中止審理,于2016年7月4日恢復審理。現已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因與仙人橋木經公司產生矛盾和仙人橋派出所對其以前違法行為的處置不滿,手持刨鉤將灣溝林業局仙人橋木經公司辦公樓門、公司食堂門、窗的玻璃及仙人橋派出所門、窗的玻璃砸碎,經白山市江源區價格監督檢查局鑒定,所砸毀的玻璃價值人民幣3948元。被告人王某某于當日到仙人橋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來源、歸案經過、扣押清單、戶籍信息、現場勘驗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證人紀某某、邢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損毀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3948元,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因尋釁滋事兩次受到行政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高玉玲
代理審判員 蓋東升
代理審判員 劉 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周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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