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5刑初14號
——吉林省江源林區基層法院(2016-5-9)
(2016)吉7605刑初1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吉林省靖宇縣人,農民,住靖宇縣。因涉嫌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于2016年1月8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4月21日經本院決定對其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以江源林檢刑訴(2016)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蓋步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為打燒柴,攜帶作案工具,私自進入三岔子林業局龍灣林場施業區59林班2小班內,非法采伐水曲柳樹1棵,正在作案過程中,被龍灣派出所民警當場抓獲。并認為被告人彭某某違反森林保護法規,私自到國有林場內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彭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屬未遂,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依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且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指認伐根技術照片;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被告人彭某某的戶籍證明;三岔子林業局勘察設計處出具的非法采伐國家珍貴樹木木材檢尺野帳計算表、三調檢字(2016)刑1號涉案物品評估(檢驗)報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其行為已構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彭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自愿認罪,主動預交罰金保證金,并與被害單位簽訂了《復綠補種協議書》,且已預交履約保證金,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彭某某所在社區對其調查評估認為,監管風險可控,適合社區矯正。綜上,可對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劉 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于曉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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