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5刑初13號
——吉林省江源林區基層法院(2016-5-5)
(2016)吉7605刑初1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縣人,小學肄業,農民,住靖宇縣,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被告人曲某某盜伐林木一案,由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以江源林檢刑訴(2016)1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理,依法由審判員李君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蓋步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曲某某為參地用材,私自進入三岔子林業局龍灣林場施業區44林班7小班、50林班7小班內盜伐色樹幼樹110株,假色樹幼樹46株,在運輸途中被抓獲。
并認為,被告人曲某某違反國家森林保護法規,私自到國有林內盜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盜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曲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全部供認,未提出辯解意見,并且有現場勘查筆錄、被告人指認的盜伐林木的現場伐根、運輸車輛農用四輪車、盜伐用的小刀鋸、木材檢尺野帳、三岔子林業局林業勘查設計處的鑒定報告、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曲某某違反國家保護森林資源法規,擅自進入國有林內盜伐色樹幼樹、假色樹幼樹共156株,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予以認定。被告人曲某某系初犯,案發后所盜伐的幼樹全部予以收繳,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主動預交罰金保證金,自愿與被害單位簽訂復綠補種協議,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單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二、作案使用的綠色四輪農用車一輛、小刀鋸一把系被告人曲某某個人所有,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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