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5刑初4號
——吉林省江源林區(qū)基層法院(2016-3-18)
(2016)吉7605刑初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江源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相某甲,吉林省白山市人,住吉林省靖宇縣。因涉嫌犯盜伐林木,于2015年11月18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重新對其取保侯審。
被告人相某乙(曾用名相某丙,系相某甲弟弟),吉林省白山市人,住吉林省靖宇縣。因涉嫌犯盜伐林木,于2015年11月18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重新對其取保侯審。
吉林省江源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江源林檢刑訴(20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認為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蓋步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江源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相某甲與相某乙攜帶作案工具,私自進入三岔子林業(yè)局景山實驗林場施業(yè)區(qū)3林班11小班內,盜伐林木9棵,合立木材積2.6597立方米。案發(fā)后木材被收繳,返還景山實驗林場。
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事實提交了以下證據:被告人相某甲與相某乙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證據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相某甲與相某乙違反森林保護法規(guī),私自到國有林內盜伐林木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相某甲對被告人相某乙說要去山上打燒柴,相某乙同意后,由相某甲開著自已的半截子車攜帶自己的油鋸,私自進入三岔子林業(yè)局景山實驗林場施業(yè)區(qū)3林班11小班。相某甲用油鋸盜伐7棵柳樹、1棵楊樹、1棵榆樹共9棵樹,合立木蓄積2.6597立方米。相某甲將放倒的樹截成40公分的木段,相某乙將木段裝上車,相某甲開車將木段拉回家。
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經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1.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相關照片,證實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盜伐林木現(xiàn)場的情況。
2.三岔子林業(yè)局林業(yè)勘察設計處三調鑒字(2015)刑40號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盜伐林木的盜伐區(qū)域為三岔子林業(yè)局景山實驗林場施業(yè)區(qū)3林班11小班,權屬為國有,盜伐的9株樹木為榆樹、柳樹、楊樹,合立木蓄積2.659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積2.0353立方米,損失價格為1032.06元。
3.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扣押決定書,對相某甲和相某乙盜伐林木時使用的運輸工具歐鈴牌白色小貨車一輛、油鋸一臺,決定予以扣押。
4.三岔子林業(yè)局景山實驗林場于2015年11月23出具的收條,證實收到盜伐林木(柳樹、楊樹、榆樹)木段一堆。
5.歸案情況說明,證實本案二被告人是經公安機關傳喚歸案事實。
6.被告人相某甲于2015年11月17日在公安機關供述,證實其于2015年11月15日對相某乙說,上山弄點燒柴,相某乙同意后,相某甲就開著半截子車拿著油鋸,拉著相某乙,順著陽岔河村的大道往大道西頭溝內走。到了地方后相某甲用油鋸放倒了7棵柳樹、1棵楊樹、1棵榆樹,共9棵樹,然后把放倒的樹截成40公分的木段,相某乙負責將木段扛到車上,相某甲開車將木段拉回家。
7.被告人相某乙于2015年11月17日在公安機關供述,證實2015年11月15日,相某甲對其說,沒事了,去山上弄點燒柴,相某乙說可以,相某甲就拿上油鋸,開著半截子車拉著相某乙,順著陽岔河村的大道往大道西頭溝內走。到地方后相某甲用油鋸放了7棵柳樹、1棵楊樹、1棵榆樹,共9棵樹。相某甲用油鋸把放倒的樹截成40公分的木段,相某乙負責將木段扛到車上,然后由相某甲開車將木段拉回家。
以上證據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均未提出異議。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應予以采納,且證據之間相互吻合,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森林保護法規(guī),擅自到國有林內盜伐林木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予以認定。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依法處罰。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依法從輕處罰。案發(fā)后二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表示愿意交罰金,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酌情處罰。對相某甲適用非監(jiān)禁刑放在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可依法適用緩刑。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相某甲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相某乙犯盜伐林木罪,單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三、作案工具歐鈴牌白色半截子小貨車一輛、油鋸一臺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qū)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高玉玲
代理審判員 蓋東升
代理審判員 劉 強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周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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