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5刑初5號
——吉林省江源林區基層法院(2016-2-3)
(2016)吉7605刑初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白山市人,住吉林省撫松縣,因涉嫌盜伐林木,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省臨江森林看守所。
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以江源林檢刑訴(20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蓋步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攜帶作案工具,私自進入灣溝林業局大營林場施業區8林班11小班內盜伐核桃楸樹8棵,并將其架掛的1棵紅松樹伐倒,合立木材積15.0386立方米。2015年11月5日,王某某雇傭他人裝車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案發后,木材被收繳,返還大營林場。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王某某指認的刑事現場勘查筆錄、木材檢尺野帳、鑒定意見,盜伐林木使用的跳板、油鋸、運輸盜伐林木使用的141型汽車、盜伐的林木件子,證人程某某、張某某、鞠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違反森林保護法規,私自到國有林內盜伐林木、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數量已達較大,其行為同時觸犯了盜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認定。本案的被告人王某某在盜伐過程中,雖毀壞1棵紅松樹,但不是出于主觀故意,可酌情予以考慮。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中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主動讓其親屬交納罰金,并自愿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單位簽訂了”復綠補種”賠償協議,且預交了保證金,可視為履行了協議。有悔罪表現,可以酌定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社區對其調查評估認為無前科劣跡,具備監管條件,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作案使用的藍色解放141型汽車系其個人所有,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高玉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劉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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