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林刑初字第16號
——吉林省江源林區基層法院(2015-12-15)
(2015)江林刑初字第1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小學文化,吉林省靖宇縣人,住靖宇縣。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江森林看守所。
辯護人王相濤,吉林審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以江林檢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在審理期間需要對宋某某毀壞林木進行鑒定,于2015年10月21日經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批準延長審限3個月。2015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王相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為開參地攜帶作案工具私自進入三岔子林業局龍灣林場施業區50林班D小班、7小班、9小班、靖宇縣蒙江鄉施業區31林班1小班內,先后砍伐毀壞曲柳樹、榆樹、色樹、柞樹、楸樹、樺樹、樟子松樹、楊樹、紅松、椴樹、槐樹、黃菠蘿樹、沙松、落葉松、雜樹等共計730棵,合立木材積為61.0058立方米,經白山市江源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被毀壞的林木價值人民幣32691元。
并認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毀壞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宋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宋某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系立功。應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六十八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全部供認未提出辯解意見。辯護人王相濤未提出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為開參地攜帶油鋸私自進入三岔子林業局龍灣林場施業區50林班D小班、7小班、9小班和與其接壤的靖宇縣蒙江鄉施業區31林班1小班內(宋某某承包的集體林地),先后砍伐毀壞曲柳樹33棵、榆樹67棵、色樹14棵、柞樹21棵、楸樹19棵、樺樹97棵、樟子松樹226棵、楊樹22棵、紅松40棵、椴樹53棵、槐樹15棵、黃菠蘿樹6棵、沙松3棵、落葉松3棵、雜樹111棵等共計730棵,合立木材積為61.0058立方米,經白山市江源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被毀壞的林木價值人民幣32691元(不含6棵黃菠蘿樹)。案發后宋某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揭發他人盜伐林木,經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證據有:
1.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2日和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現場勘查記錄和技術照片,證實了宋某某在三岔子林業局龍灣林場施業區50林班D小班、7小班、9小班和靖宇縣蒙江鄉施業區31林班1小班內,先后砍伐毀壞林木的樹種和棵數的犯罪事實。
2.三岔子林業局林業資源設計處于2014年11月24日和白山市江源區價格認證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分別作出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意見材料。對宋某某毀壞林木626棵(不含6棵黃菠蘿樹),鑒定價格為人民幣32691元。
3.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扣押決定書,宋某某毀壞林木時作案工具油鋸一臺,決定予以扣押。
4.吉林省林業科學研究院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鑒定咨詢報告書,確定了宋某某毀壞林木是在三岔子林業局龍灣林場施業區50林班D小班、7小班、9小班和靖宇縣蒙江鄉施業區31林班1小班內。
5.三岔子林業局林業勘察設計處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涉案物品鑒定結論,宋某某在三岔子林業局龍灣林場施業區50林班D小班、7小班、9小班和靖宇縣蒙江鄉施業區31林班1小班內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水曲柳、黃菠蘿、紅松樹種。經現場勘察所見,伐根已經被火焚燒,現已無法辨認樹種,對曲柳、黃菠蘿、紅松樹種無法進行鑒定。
6.宋某某與靖宇縣蒙江鄉復興村于2012年8月12日簽訂林地承包合同:我復興村原三隊石場地,共15畝兩塊地現承包給我村村民宋某某。承包費5000元,承包期50年。林地狀況,樹木較少。宋某某在承包期內,如有違規違法林業政策由宋某某承擔全部責任。
7.證人郝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的證言,證實在2013年秋天,看見宋某某在復興村小崗后的林子里,用油鋸放樹開參地,當時看見放樹是宋某某和他老丈人還有其他人,能有四五個人。
8.證人張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的證言,證實在2013年秋天我上山撿核桃,看見宋某某和其岳父高廣仁倆人,在復興村小崗后(石場地)的林子里用油鋸放樹,我上山三次都看見他倆在放樹。
9.證人高廣仁于2015年1月22日的證言,證實在2013年秋天我讓別人雇去摘五味子,到處打零工沒和姑爺宋某某砍伐林木開參地。
10.證人韓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的證言,證實在2013年8月份到2014年5月份我在復興村任會計兼文書。在2012年7、8月份,當時的村長鞠某某和我說,宋某某交給他7000元錢,要承包王安榮地的兩塊地,錢讓鞠某某用于招待費。在2013年10月份一天宋某某找我和現任村長于某某,說鞠某某同意他承包石場地的集體林并交5000元線。于某某說前任村長答應的事,你就把這錢收了。宋某某承包的集體林沒有村委會集體研究,蒙江鄉經管站不收這5000元錢。
11.證人于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的證言,證實在2013年我接任村長后,宋某某找我和村會計韓某某,說前任村長鞠某某同意他開參地并交5000元線。我和韓某某說前任村長答應的事,你就把這錢收了。我和韓某某到蒙江鄉經管站交這5000元錢,蒙江鄉經管站說沒有村里會議記錄不能收這錢。
12.證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26日的證言,證實我當時任復興村村民監督委員會委員,宋某某找我是為承包石場地集體林的事,并給我5000元線。是讓我找村民代表簽字他承包集體林,我也沒給他辦把錢交給靖宇縣紀委了。
13.證人高某乙于2014年11月2日的證言,證實2013年秋天宋某某開參地,是在我們自家承包集體林伐樹,當時不知道辦手續,樹是他一個人放的。
14.證人孫某某(蒙江鄉農村經管站主任)于2014年11月10日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份,復興村村民宋某某要交承包集體林款,我沒有收,因為承包集體林必須履行”四議兩公開”程序,宋某某承包集體林沒有履行”四議兩公開”程序,也就沒給辦手續。
15.證人林某(復興村副書記)于2014年9月28日的證言,證實村民宋某某沒有承包復興村集體林,村里也沒開會研究。
16.證人王某某(蒙江鄉林業工作站站長)于2014年9月29日的證言,證實復興村村民宋某某沒在蒙江鄉林業工作站辦理采伐林木的手續。
17.宋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在灣溝森林看守所,檢舉復興村村民王某盜伐林木一事(后經查證屬實,王某被判刑),并用錄像機給錄下盜伐林木的情況。
18.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主動到靖宇縣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供述,我因濫伐林木開參地的事來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我以為地是我承包的,種完參把樹種上,沒想到能是違法了。
19.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我是在2013年10月份在一個叫石場地的地方砍伐林木準備開參地。是在2012年與和當時的村主任鞠某某說承包石場地林子,并寫了承包合同村里也蓋了公章,當時承包林子是想栽樹。2013年村主任鞠某某去世后,我將5000元錢交給村會計韓某某,現任村主任于某某也同意我承包石場地林子同意我交費。2013年10月份我想在這林子里開參地,就帶著油鋸伐了四五天樹,還沒來得及清理就被發現了。砍伐林木的現場我領公安人員和林場檢尺人員指認的。
以上證據被告人宋某某只是對證人郝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辯解為是自己砍伐的林木沒有其他人參加,對其他證據均未提出異議。辯護人王相濤的辯護意見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辯解意見相同。上述證據除證人郝某某、張某某的證實有其他人參與砍伐林木外,其余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應予以采納,且證據之間相互吻合,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辯護人王相濤的辯護意見是,一是宋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但系初犯;二是犯罪后能主動投案,系自首;三是能揭發他人犯罪,系立功。考慮以上三點應依法減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為開參地到國有林地內和集體林地內毀壞林木,其故意毀壞財物,數額巨大,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予以認定。案發后,宋某某主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應依法減輕處罰;且能揭發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系立功;能主動賠償所造成全部經濟損失人民幣32691元,有悔罪表現,可酌情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作案工具油鋸一臺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芳勝
審判員 王愛軍
審判員 孫忠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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