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林刑初字第14號
——吉林省江源林區基層法院(2015-7-8)
(2015)江林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吉林省靖宇縣人,農民,住吉林省靖宇縣。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以江源林檢刑訴(201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盜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因自家參地缺少弓條,攜帶鐮刀,私自進入三岔子林業局新勝林場施業區119林班3小班內,盜伐色樹幼樹126株,價值人民幣437.40元。何某某將盜伐的色樹幼樹捆成兩捆扛回家中。案發后,盜伐的幼樹被收繳,返還新勝林場。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現場勘查記錄、技術照片、盜伐林木木材檢尺野帳、三岔子林業局新勝林場關于被伐的色樹均為5厘米以下幼樹、盜伐林木價格鑒定意見書以及盜伐工具鐮刀等證據;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且證據之間相互吻合,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森林保護法規,擅自到國有林內盜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予以認定。案發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且主動賠償損失人民幣437.40元,并表示愿意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考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單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二、作案工具鐮刀一把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芳勝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劉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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