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林刑初字第10號
——吉林省江源林區基層法院(2015-7-1)
(2015)江林刑初字第1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吉林省白山市人,住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某,吉林省白山市人。住白山市。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以江源林檢刑訴(20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臧某某、劉某某犯盜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蓋步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臧某某、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臧某某、劉某某在他人伙同下,同黃某某、張某(均在逃)等人攜帶作案工具,私自進入三岔子林業局三岔子林場施業區194林班11小班內盜伐曲柳樹4棵、榆樹2棵,合立木材積5.0423立方米,案發后,木材被收繳,返還龍灣林場。
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事實提交了以下證據:1.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現場勘查筆錄;2.被告人臧某某、劉某某指認現場、伐根、原木件子、車輛、盜伐工具的照片;3.三調鑒字(2015刑)4號涉案物品評估結論書;4.原木檢尺野帳及發還清單;5.證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證言;6.被告人臧某某、劉某某的供述。并認為,被告人臧某某、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森林保護法規,私自到國有林內盜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盜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臧某某、劉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罰,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臧某某、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中午,在他人的聯系下,被告人臧某某、劉某某乘坐黃某某駕駛的京p27069白色面包車,攜帶盜伐工具來到三岔子林場勝利施業區194林班11小班內,參與盜伐曲柳樹4棵、榆樹2棵,將其下成木材件子,合立木材積5.0423立方米,損失價格為人民幣6037.64元。在裝車過程中,二被告人被林政人員當場抓獲。案發后,木材被收繳,返還三岔子林場。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經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1.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現場勘查筆錄。證明被告人臧某某、劉某某盜伐林木的現場位于三岔子林業局三岔子林場勝利施業區194林班11小班內,現場遺留下了剩余物4棵曲柳樹伐根和2棵榆樹伐根。
2.被告人臧某某、劉某某指認的現場、伐根、原木件子、車輛、盜伐工具照片。證明了二被告人參與盜伐林木的現場方位、概貌、盜伐林木遺留的伐根、木材件子及盜運車輛、盜伐工具等。
3.鑒定意見(三調鑒字(2015刑)4號涉案物品評估結論書)。證明二被告人參與盜伐林木的損失價格為人民幣6037.64元。
4.原木檢尺野帳及發還清單。證明三岔子林業局三岔子林場收到16件原木,其中有榆木5件、曲柳11件。
5.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明護林人員于2015年3月6日下午在營白公路巡護,發現了194林班內有盜伐行為,于當晚22時在案發現場抓獲2名盜伐人員,收繳作案車輛一臺,盜伐原木16件。
6.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明在3月6日下午2時許,接到管片護林員的電話說194林班有盜伐林木的,林政隊長組織上山蹲守,晚上10點多鐘,將正在裝車的2名盜伐人員抓獲。盜伐的是6人,其余4人逃跑。1臺面包車被扣押,現場盜伐了4棵曲柳、2棵榆樹。
7.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證明在3月6日中午,他人到家里找其“干活”,出門就看見一臺白色面包車正停著,車上已有5人,去盜伐的共有7人,領頭的是開面包車的。在山上干活是一個胖呼呼的人領著,有放樹的、有下件子的、有往山下拽的,晚上9點多鐘,胖呼呼的人給開面包車的人打電話聯系裝車。在裝車時,自己與一起拽件子的人被抓,其余的人跑了,車也被扣了。
8.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明其參與盜伐是黃某某找的,也是黃某某開車拉著上山的,就認識黃某某、張某(系劉某某內弟),其他人不認識。3人放樹,自己和另一人往山下運件子,放哪棵樹,下多長的件子都是聽黃某某的,在裝車時,被林政人員當場抓獲。放樹用的是刀鋸。
以上證據,被告人臧某某、劉某某均未提出異議。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吻合、印證,應當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臧某某、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森林保護法規,私自到國有林內盜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認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臧某某、劉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案件在審理過程中,二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且被告人劉某某的親屬主動為其退賠損失人民幣1000元并主動預繳罰金保證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亦考慮到本案的被告人盜伐的樹種及給國家造成的實際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業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芳勝
審 判 員 高玉玲
代理審判員 蓋東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劉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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