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483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7-28)
(2016)遼0103刑初48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牧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3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牧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焦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牧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8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順發巷19號百姓修腳堂門口的臺階上,被告人牧某與被害人胡某發生爭執,之后相互撕扯,牧某用左臂夾著胡某頸部,將胡某從一米高的臺階拽到地面上,造成胡某左腳受傷。經鑒定,被害人胡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雙膝部挫傷(伴擦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2016年4月12日,牧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害人胡某陳述,證人郭某、朱某、呂某、黃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傷害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牧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牧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一人重傷一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牧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牧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牧某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牧某系初犯,認罪悔罪,其住所地司法局同意對其進行社區矯正,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牧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蔡 云
人民陪審員 楊美慧
人民陪審員 王喚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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