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閩刑終字第333號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12-31)
(2015)閩刑終字第333號
原公訴機關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汪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
辯護人張景華、胡杰,上海柏年(泉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泉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審閱上訴狀、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4年2、3月間,被告人汪某以每千克7.5美元的價格向一名香港客戶購買了合計55304千克品質不一的偏光片。在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后,被告人汪某為少繳進口關稅,決定將前述偏光片以虛假申報的方式走私進境,此后就將前述貨物分三票,以英文品名PLASTICSHEET(塑膠片)委托福州市馬尾輪船有限公司將前述偏光片從香港運抵廈門東渡,后以中文品名塑膠(料)片向廈門海關申請艙單分流至晉江陸地港,再以晉江市錦宇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委托廈門漳發旭輝有限公司以偽報的品名塑膠片和低報的價格每千克2.5美元,向海關進行虛假申報,合計偷逃應繳稅款共計人民幣488831.17元,其中第三票貨物準備偷逃應繳稅款人民幣222094.11元期間,因第二票貨物已被發現系走私,該次虛假申報方式進行走私的行為尚未實施完畢即被查獲,走私未得逞。同年5月20日,石獅海關緝私分局立案偵查本案,被告人汪某經口頭傳喚后主動到案并陸續如實供述了前述走私罪行。
上述事實,有證人彭某、邱某、饒某、郭某等人的證言,海關核定證明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辨認筆錄、申報資料、扣押清單等物證、書證材料、偵破、抓獲經過等工作說明、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汪某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采用偽報品名、低報價格以少繳納進口關稅及進口增值稅的方法偽報通關進口偏光片,偷逃應繳稅額合計人民幣488831.17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告人汪某經口頭傳喚后能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視為自動投案并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其在已經著手實施第三次以虛假申報方式進行走私的犯罪活動的過程中,因其申報行為尚未實施完畢即被查獲,犯罪未能得逞,可認定為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就該部分犯罪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法作出判決:一、被告人汪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二、扣押的毛重51800千克的走私貨物偏光片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拍賣或變賣后將所得價款上繳國庫。三、扣押的作案工具iphone5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上訴人汪某上訴理由:一審判決對本案貨物重量及認定貨值數額有誤;本案貨值的估價存在程序違法;其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節,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較輕,沒有前科,請求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辯護人辯護意見:認定汪某偷逃稅款488831.17元,數額不準確,存在貨重貨值及數額等數據計核有誤,證據存在瑕疵等問題;汪某具有自首、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請求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2、3月間,上訴人汪某以每千克7.5美元的價格向一名香港客戶購買了合計55304千克品質不一的偏光片。在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后,汪某為少繳進口關稅,決定將前述偏光片以虛假申報的方式走私進境,此后就將前述貨物分三票,以英文品名PLASTICSHEET(塑膠片)委托福州市馬尾輪船有限公司將前述偏光片從香港運抵廈門東渡,后以中文品名塑膠(料)片向廈門海關申請艙單分流至晉江陸地港,再以晉江市錦宇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宇公司)的名義,委托廈門漳發旭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輝公司)以偽報的品名塑膠片和低報的價格每千克2.5美元,向海關進行虛假申報,合計偷逃應繳稅款共計人民幣488831.17元,其中第三票貨物準備偷逃應繳稅款人民幣222094.11元期間,因第二票貨物已被發現系走私,該次虛假申報方式進行走私的行為尚未實施完畢即被查獲,走私未得逞。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26日,上訴人汪某以前述方式虛假申報走私進口第一票毛重5104千克偏光片,計核偷逃稅款人民幣44570.55元。該票貨物放行后被運往深圳銷售,案發后石獅海關緝私分局追繳扣押了其中毛重約1600千克的偏光片。
2、2014年4月10日,上訴人汪某以前述方式虛假申報走私進口第二票毛重25310千克偏光片,計核偷逃稅款人民幣222166.51元。在申報行為實施完畢后,該票偏光片于同年4月11日在海關現場查驗時被發現品名與實際不符,同年5月20日該票偏光片被石獅海關緝私分局查扣,偵查機關同時還扣押了其作案工具iphone5手機一部。
3、2014年4月10日,上訴人汪某以英文品名PLASTICSHEET(塑膠片)委托輪船公司將第三票毛重24890千克偏光片從香港運抵廈門東渡,次日以中文品名塑膠(料)片向廈門海關申請艙單分流,同年4月18日運至晉江陸地港。由于此時第二票偏光片已被查獲,汪某無法繼續向海關進行虛假申報,遂以真實品名及價格在5月22日向海關進行申報,欲將貨物放行出關未果。同日該票偏光片被石獅海關緝私分局查扣。經海關核定,該票偏光片偷逃稅款人民幣222094.11元。
2014年5月20日,石獅海關緝私分局立案偵查,上訴人汪某經口頭傳喚后主動到案并陸續如實供述了前述走私罪行。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石獅海關緝私分局破案經過、泉州海關立案審批表、泉州海關駐晉江辦事處查驗記錄、海關查驗案件線索移送單等材料,證實泉州海關駐晉江辦事處對晉江市錦宇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申報進口的貨物實施查驗,發現實際貨物為偏光片,與申報品名塑膠片(殘次品)不符。同年5月7日,泉州海關對該案行政立案,對偏光片的實際貨主汪某進行詢問,汪某承認將實際貨物偏光片的品名偽報為塑膠片(殘次品)。同年5月19日,汪某主動到案供述了其從香港以毛重每千克7.5美元的價格購買偏光片,于2014年3月26日、4月10日分兩票以偽報品名、低報價格方式走私進口的事實。同年5月20日,泉州海關將該案移交石獅海關緝私分局立案偵查,經口頭傳喚汪某至辦案場所,汪某如實供述了以毛重7.5美元/千克的價格從香港購買偏光片,以偽報品名、低報價格方式,分三票走私進口的事實。
2、證人彭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底,其和汪某聽人說偏光片在國內行情不錯,如果能從境外買到在國內不愁賣,汪某就動了做偏光片生意的念頭,并讓其幫忙銷售。2014年3月下旬,汪某從香港進口了一批偏光片發運到深圳給其,告知其在香港是以每千克9美元購得,讓其以每千克12美元賣出,此后其聯系他人看貨,經過挑揀并經汪某同意后以凈重每千克9美元的價格出售了毛重3500千克的品質較好的偏光片,所得款項后來被其挪用,沒有支付給汪某,其余的貨物大約1000多千克,案發后由汪某聯系退運回福建交給汪某。
3、證人邱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晉江錦宇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2014年3月底以后汪某掛靠其公司,以其公司為經營單位及收貨單位進口了三票貨物,第一票其看過發票和裝箱清單上的貨物中文品名是塑膠片殘次品,數量是5000千克左右,就加蓋了錦宇公司的公章,廈門漳發旭輝報關有限公司的饒某就拿這些單證在晉江陸地港報關進口該票貨物,海關放行;第二票是2014年4月10日左右,饒某拿了同樣的報關單證到錦宇公司,裝箱清單和發票中文品名是塑膠片殘次品,其在單證蓋了公章,由饒就拿去報關,后來該票貨物被海關查到實際貨物為偏光片,與申報的塑膠片品名不符;第三票的掛靠申報是2014年5月22日左右,饒某拿了一份報關單證到錦宇公司,其看了單證上中文品名是偏光片,和陳某說的一樣,就蓋章讓饒拿去報關;這三票貨物單證上的收貨方都是錦宇公司,報關單證是旭輝公司制作的,其公司只收取掛靠費用,但還沒有收到掛靠費。
4、證人饒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是旭輝公司的報關員,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陳某。汪某先后委托其公司報關三票,實際貨主是汪某,但是經營單位和收貨單位是錦宇公司;第一票是2014年3月26日向海關申報,報關單號372320141234101431,申報品名塑膠片(殘次品)、毛重5104千克,申報單價2.5美元每千克,該票貨海關已經放行;第二票是2014年4月10日向海關申報,報關單號372320141234103627,申報品名塑膠片(殘次品),毛重25310千克,申報單價2.5美元每千克,2014年4月11日,該票貨物在海關查驗時被發現實際貨物為偏光片,與報關時申報的塑膠片不符;第三票是2014年5月22日向海關申報的,報關單號372320141234101953,申報品名偏光片(不良品),毛重24890千克,申報單價7.5美元每千克,這票貨物其拿去給“金關公司”網上錄入向海關網上申報,還沒向海關陸地港監管科遞交紙質保管單證時,就被通知說這票貨物已經被海關查扣了不能報關。經照片辨認其確認汪某就是委托其公司報關進口涉案三票偏光片的實際貨主。
5、證人陳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的內容與證人饒某所述一致,并證實所申報的貨物品名是汪某自己提供的,在申報第一票貨物之前,汪某就把這票貨物的商品編碼發至其妻郭某的手機上,該部分貨物合同、發票、清單,委托報關協議書上賣方等相關信息都是汪某口頭提供,由郭某根據汪提供的信息制作,已經繳納的第一票和第二票貨物的關稅和增值稅由其公司墊付,汪再拿現金給其公司,第三票稅單打出來了還沒有去交。經照片辨認其確認汪某就是委托其公司報關進口涉案三票偏光片的實際貨主。
6、證人郭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19日,汪某把商品編碼39203000.00通過短信發送給其,讓其按照他發過來的商編申報,所以前兩票貨物商品品名是塑膠片(殘次品),商編按39203000.00申報,因為第二票被海關查到實際貨物是偏光片,所以第三票汪某就讓其按偏光片(不良品)申報,商編90012000.90是汪提供的;這三票貨物價格也是汪某提供的,前兩票單價每千克2.5美元,第三票單價每千克7.5美元,貨物毛重則根據大提單上重量確定,凈重是汪某自己提供的;三票貨物的合同、發票、裝箱清單、委托報關協議書等也是其根據汪某提供的品名、商編、價格、重量進行制作的,由于汪第二票貨物被查扣,就讓其將第三票貨物按偏光片(不良品)向海關申報,所以其制作單證時就把品名改成偏光片(不良品)。
7、中華人民共和國泉州海關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經海關核定,汪某走私進口三票偏光片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488831.17元。
8、相關交易記錄等材料,證實汪某購得貨物后有向香港客戶支付了部分款項的事實。其中于2014年3月17日付款20000美元,3月20日付款12000美元,3月26日付款50000美元,4月14日付款14000美元,受款銀行均為匯豐銀行香港分行。
9、手機微信截圖、福建中證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送檢IPHONE5手機一部中,檢出圖片10張,圖1、2為紙箱照片,圖3有2014年3月26日付款50000美元,受款銀行匯豐香港分行等內容,圖5、圖6、圖7有鳳凰閑人(啊明)與我想我是海(汪某)關于本案聊天記錄及微信身份資料情況,圖9和圖10為郭某發來聯系地址的短信等。
10、艙單分流說明、艙單分流申請表及隨附單證復印件等材料,證實晉江市錦宇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委托晉江陸地港港務有限公司向海關申請三票艙單分流,申請時間是2014年3月25日、4月8日、4月11日,品名均為塑料片或塑膠片及進口單證具體內容。
11、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代理報關委托書、晉江陸地港過磅單,證實廈門漳發旭輝報關有限公司以晉江市錦宇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為經營收貨單位,分三票報關進境。第一票2014年3月26日,申報塑膠片(殘次品)毛重5104千克,單價2.5美元/千克;第二票2014年4月10日,申報塑膠片(殘次品)毛重25310千克,單價2.5美元/千克;第三票2014年5月22日,申報偏光片(不良品)毛重24890千克,單價7.5美元/千克等事實。
12、現場照片,證實2014年3月26日以塑膠片申報的第一票偏光片的外包紙箱上有POLARIZERFILM(偏光片)標識;2014年4月10日以塑膠片申報的第二票偏光片的外包紙箱上印有“寧波奇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貼有標簽品名“偏光板”;2014年4月10日進口的第三票偏光片有“三星”等字樣
13、扣押筆錄、決定書、清單,證實石獅海關緝私分局于2014年5月20日扣押汪某2014年4月10日走私進口的偏光片毛重25310千克及汪某的iPhone5手機一部;于2014年5月22日,扣押汪某2014年4月7日進口的偏光片毛重24890千克;2014年6月13日,汪某主動將2014年3月26日偽報為塑膠片進口的偏光片中的部分毛重約1600千克偏光片從深圳運至晉江陸地港,后被扣押等事實。
14、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深圳有限公司檢驗證書、理貨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第一票中毛重1050千克偏光片為不良品;第二票毛重25310千克偏光片,不良品和合格品均有;第三票毛重24890千克偏光片,不良品和合格品均有。
15、扣押貨物、物品先行變賣決定書、委托拍賣合同、福建省拍賣成交確認書等材料,證實泉州海關經委托拍賣,扣押的偏光片約45210千克,于2015年6月26日以196萬元的價格成交的事實。
16、廈門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出具的人員信息表,證實汪某的身份基本情況。
17、上訴人汪某供述,證實2013年底,其和彭某聽說偏光片在國內行情不錯,其就動了做偏光片生意的念頭。2014年2月初,香港人“阿彪”對其聯系有批偏光片,其就跟“阿彪”談妥偏光片以毛重計統一價7.5美元/千克,又叫香港朋友“阿明”看貨,“阿明”通過微信傳給其偏光片照片,并給偏光片過磅,“阿明”墊付80萬港幣,其支付給“阿彪”9.5萬多美元。后其以塑膠片(殘次品),單價2.5美元/千克委托晉江市錦宇進出口貨物有限公司代理進口,向海關進行虛假申報。第一票于2014年3月26日向海關申報,進口毛重5104千克偏光片,其委托物流運到深圳,請彭某在深圳分揀這批偏光片3000多千克,以單價12美元/千克賣給彭某的朋友“邱總”。第二票于2014年4月10日向海關申報,進口毛重25310千克偏光片,被海關查驗發現品名申報不實被扣。第三票于2014年4月18日到達晉江陸地港,由于第二票被查獲,其就不敢以塑膠片(殘次品)進行申報,5月22日,其以偏光片(不良品),單價7.5美金/千克向海關申報,進口毛重248900千克偏光片,想讓海關放行,但也被海關查扣。2014年5月20日,其被海關緝私分局口頭傳喚后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關于上訴人汪某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認定汪某偷逃稅款488831.17元,數額不準確,存在貨重貨值及數額等數據計核有誤的理由。經查:根據泉州海關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證實經海關核定,汪某走私進口三票偏光片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488831.17元。辦案機關石獅海關緝私分局出具關于涉案偏光片“計稅價格”的工作說明,證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稅款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涉嫌走私的貨物能夠確定成交價格的,其計稅價格應當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核確定。上訴人汪某歸案后多次供述與相關付款記錄等證據相互印證,證實其以每千克7.5美元的價格在香港向他人購買了本案三票偏光片,且已支付了部分價款的事實。該實際成交價格還能得到汪某于2014年5月22日準備讓海關放行第三票貨物時讓他人以每千克7.5美元的價格進行申報等客觀事實的印證。為此,在計核涉案偏光片涉嫌偷逃稅款時,計稅價格是在涉案偏光片香港成交價毛重7.5美元/千克的基礎上進行確定。綜上,海關核定部門以該價格為基礎進行核定偷逃稅額的過程及結論合法有據,可作為定案的根據。該訴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汪某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采用偽報品名、低報價格以少繳納進口關稅及進口增值稅的方法偽報通關進口偏光片,偷逃應繳稅額合計人民幣488831.17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汪某經口頭傳喚后能自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視為自動投案并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汪某在已經著手實施第三票以虛假申報方式進行走私犯罪活動的過程中,因其申報行為尚未實施完畢即被查獲,犯罪未能得逞,可認定為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就該部分犯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審期間,上訴人汪某主動將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用于繳納罰金,可視為具有悔罪表現,酌情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評判上訴人汪某之法定、酌定從寬情節,對上訴人汪某予以從輕處罰。上訴人汪某及其辯護人訴辯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第二、三項,即對扣押在案的走私貨物及作案工具手機予以沒收,對走私貨物依法拍賣或變賣后所得上繳國庫。
二、撤銷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對被告人汪某的量刑部分判決;
三、上訴人汪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魏 健
審 判 員 吳兆煜
代理審判員 李明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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