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4刑初255號
——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法院(2016-8-19)
(2016)遼0124刑初255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現羈押于法庫縣看守所。
法庫縣人民檢察院以法檢訴字刑訴(2016)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7月17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駕駛遼MXXX號普通兩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法庫縣柏家溝鎮劉小泉村附近公路時,因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被法庫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民警查獲。經沈陽某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李某靜脈血中檢出酒精(乙醇),含量為128.3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表、呼吸酒精檢測單、行車證及駕駛證查詢、抽血照片、血樣封存照片、駕駛人及摩托車照片,沈陽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李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李某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毛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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