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4刑初254號
——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法院(2016-8-17)
(2016)遼0124刑初254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法庫縣人民檢察院以法檢訴字刑訴(2016)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5月28日16時許,在法庫縣某鎮某公司作業區內(該路段系歷史形成的道路,處于開放使用狀態),被告人李某某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無號牌輪式裝載機,由南向東倒車過程中,因瞭望不周,將被害人姜某無證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刮倒碾壓,致姜某當場死亡。經法庫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室法醫鑒定:姜某系胸腹部遭受鈍性外力作用,致呼吸循環機能障礙為死因。此事故經法庫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調查后認定:李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姜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被告人李某某一方與被害人姜某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李某某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共計50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戶籍證明、賠償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王某、王某某、朱某某證言,被告人供述,法庫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沈陽某司法鑒定所酒精檢驗報告書、沈陽某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負刑事責任。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對其所在的社區沒有重大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毛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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