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4刑初247號
——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法院(2016-8-16)
(2016)遼0124刑初247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法庫縣人民檢察院以法檢訴字刑訴(2016)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法庫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海波,被告人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莊某某的父親去世時留下一把單管獵槍給莊某某,莊某某一直將該槍藏于家中沒有上交公安機關。2016年6月21日,法庫縣公安局接到特情人員舉報后,依法在莊某某家中將該槍查獲。經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沈)公(刑偵)簽(痕跡)字【2016】43號檢驗報告檢驗:莊某某持有的編號為:2016—HJ—043—JC001為制式12號獵槍,可發射以火藥為動力的制式12號獵槍彈,根據公安部(公通字【2010】67號)《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認定為槍支。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莊某某被公安機關依法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莊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抓捕經過、證人李某某證言、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沈)公(刑偵)簽(痕跡)字【2016】43號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某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應負刑事責任。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莊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莊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被告人莊某某適用緩刑對其所在社區沒有重大影響,可以宣告緩刑。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莊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秋爽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