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151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6-8)
(2016)遼0202刑初151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曾用名吳某乙。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曾因謊報警情被處以行政拘留五日,罰款200元。
被告人張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5月25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立香、代理檢察員包麗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8時30分,在大連市中山區山屏街早市因瑣事與被害人管某某發生爭執后,伙同被告人吳某甲毆打管某某。吳某甲用雨傘和拳頭、張某某用拳頭擊打管某某身體,并將其推倒在路邊攤位案板上,致使其腰部受傷。經法醫鑒定,管某某所受外傷符合外力作用形成特征,其腰部外傷致第三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屬輕傷二級。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吳某甲經電話傳喚到案,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張某某經電話傳喚到案,現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甲、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甲、張某某在犯罪中屬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應依法予以處罰。
被告人吳某甲、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庭審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8時30分,在大連市中山區山屏街早市因瑣事與被害人管某某發生爭執后,伙同其女兒被告人吳某甲毆打管某某。吳某甲用雨傘和拳頭、張某某用拳頭擊打管某某身體,并將其推倒在路邊攤位案板上,致使其腰部受傷。經法醫鑒定,管某某所受外傷符合外力作用形成特征,其腰部外傷致第三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屬輕傷二級。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吳某甲經電話傳喚到案,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張某某經電話傳喚到案,現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告人吳某甲、張某某供述筆錄;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被害人管某某陳述筆錄;證人趙某某、杜某、劉某某、周某某、譚某某證言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傷勢照片;諒解協議、收據;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及戶籍信息;電話查詢記錄;光盤等證據在案佐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甲、張某某經電話傳話到案,且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張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得到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張某某系共同犯罪。綜上,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劉洪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姜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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