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字82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4-7)
(2016)遼0202刑初字82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
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第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立香、代理檢察員李柏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無視法律,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當庭認罪、悔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7時許,被告人張某醉酒后駕駛遼BX號輕型廂式貨車,行經大連市中山區中山路中山廣場西口時,被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中山大隊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張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為299.99mg/100ml,其行為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告人張某供述筆錄;證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證言筆錄;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來源及查獲經過;羈押證明;扣押清單;鑒別材料;鑒定結論及鑒定結論通知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行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照片;錄像光盤等在案佐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綜上,為維護道路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所判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劉一瑤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姜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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