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字第68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3-30)
(2016)遼0202刑初字第68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16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立香、代理檢察員包麗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9月14日21時許,在大連市中山區某房間,因瑣事與被害人賈某發生廝打,被告人孟某用拳頭擊打賈某面部,致其受傷。經法醫鑒定,賈某顏面部受外力作用至鼻骨骨折、雙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孟某經電話傳喚到案,現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孟某無視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被告人孟某具有自首的情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孟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的情節,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孟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庭審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9月14日21時許,在大連市中山區某房間,因瑣事與被害人賈某發生廝打,被告人孟某用拳頭擊打賈某面部,致其受傷。經法醫鑒定,賈某顏面部受外力作用至鼻骨骨折、雙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孟某經電話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現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告人孟某供述筆錄;辨認照片及辨認筆錄;被害人賈某陳述筆錄;證人李某、杜某證言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諒解書;電話查詢記錄;戶籍信息等證據在案佐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經電話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到案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崔小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姜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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