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302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8-8)
(2016)遼0204刑初302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住大連市甘井子區。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經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決定被監視居住,2016年3月22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同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超,遼寧中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2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8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冰凌、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在大連市沙河口區、甘井子區等地,實施扒竊6次,竊得贓款、贓物共價值人民幣6542.5元。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上午,至大連市沙河口區西南路熟食品交易市場,趁人不備,扒竊被害人于某某放在手拎包內的錢包1個,內在現金人民幣250元,老年公交卡1張,內有人民幣59元。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7時許,在大連市中山區七一街早市,趁人不備,扒竊被害人趙某某放在挎包內的錢包1個,內有現金人民幣217元,老年公交卡1張,內有人民幣56元。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12時許,至大連市沙河口區長江路775號新隆嘉超市內,趁人不備,盜竊被害人金某某放在挎包內的手包1個,內有人民幣1330元。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12時許,至大連市沙河口區長江路775號新隆嘉超市內,趁人不備,盜竊被害人遲某放在挎包內的錢包1個,內有人民幣1800元。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6年3月8日15時許,在大連市甘井子區促進路新隆嘉超市內,趁人不備,盜竊被害人孫某某放在衣兜內的錢包1個,內有現金人民幣200元,老年公交卡1張,內有人民幣130.5元。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12時許,在大連市沙河口區長江路775號新隆嘉超市內,趁人不備,盜竊被害人韓某某放在衣兜內的錢包1個,內有人民幣2500元。
案發后,被告人邵某某向被害人于某某、趙某某、金某某、遲某、孫某某、韓某某退還了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于某某、趙某某等人的陳述、證人邵某某、楊某等人證言、盜竊現場監控視頻、指認物證照片、扣押與返還物品清單、收條、情況說明、案件來源、抓獲經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扒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財產所有權,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邵某某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全部退還贓款,繳納罰金,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認罪,全部退還贓款,繳納罰金,應予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姜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姜正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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