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5民初484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6-3-1)
(2016)滬0115民初4844號
原告朱某甲,男,1948年10月10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委托代理人袁濤,上海德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朱某乙,男,1971年10月29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被告朱某丙,男,1979年4月23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吳某甲,女,1935年4月5日生,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
被告吳某乙,女,1947年7月24日生,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
被告吳某丙,女,1950年10月15日生,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
被告吳某丁,男,1942年1月26日生,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
被告吳某A,男,1946年8月1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被告宋某某,女,1944年5月24日生,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
被告吳B,男,1968年2月21日生,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
上述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建坤,上海毅憲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朱某甲訴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吳某甲、吳某乙、吳某丙、吳某丁、吳某A、宋某某、吳B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中,由于原告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繳納案件受理費(fèi),又未提出司法救助之申請,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訴訟費(fèi)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訴訟費(fèi)用交納辦法〉的通知》第二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訴處理。
審 判 員 戴 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米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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