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執復字第37號
——最高人民法院(2015-12-3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復 議 決 定 書
(2015)執復字第37號
申請復議人(協助執行義務人):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廳。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南二環路11號。
法定代表人:李世镕,該廳廳長。
委托代理人:王桂香,北京市雍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偉華,北京紐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復議人:崔慶云,男,漢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賽罕區呼倫貝爾南路4號院14號樓5單元9號,系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廳礦管處處長。
委托代理人:王桂香,北京市雍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偉華,北京紐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河北高院)在執行秦皇島市臻寶源能源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執行內蒙古特弘全盈煤炭有限責任公司、余嘉祺一案中,因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廳(以下簡稱內蒙國土廳)未依法履行協助執行義務且無合法理由,遂作出(2015)冀執字第5號罰款決定,對內蒙國土廳罰款八十萬元,對直接責任人該廳礦管處處長崔慶云罰款十萬元。內蒙國土廳及崔慶云不服上述罰款決定,認為該罰款決定缺乏事實依據,適用法律錯誤,向本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河北高院(2015)冀執字第5號罰款決定。
本院經復議認為,首先,關于申請復議人提出的申請執行人名稱與協助執行通知書不一致的問題。雖然(2015)冀執字第5-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中將申請執行人名稱漏寫”責任”二字,但結合(2015)冀執字第5-2號執行裁定及其他相關材料載明的內容,對該廳辦理協助過戶手續并不會造成實質影響。并且在協助辦理過程中,該廳并未就申請執行人名稱與協助執行通知書書寫不一致提出過異議,在河北高院作出罰款決定后又將名稱不一致作為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關于申請復議人要求河北高院收回被執行人持有的采礦許可證是否有法律依據的問題。內蒙國土廳以其內部規定及函文為由要求人民法院收回被執行人的采礦許可證否則即不予辦理協助過戶事宜的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處理:……(四)以需要內部請示、內部審批,有內部規定等為由拖延辦理的”的情形,河北高院對其作出罰款決定于法有據。第三,關于公安機關查封及本院受理本執行案執行依據再審申請是否影響內蒙國土廳辦理協助執行事項的問題。河北高院作出的(2015)冀執字第5-2號以物抵債裁定生效后,涉案采礦權即已轉移至申請執行人名下,已非原被執行人所有,公安機關無權查封屬于申請執行人的財產,該事項不能成為內蒙國土廳拒不辦理協助執行事項的理由。而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再審前并不中止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本院受理本執行案執行依據再審申請并不影響內蒙國土廳完成協助執行事項。
綜上,內蒙國土廳及直接責任人崔慶云在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過程中,以內部規定為由拖延辦理,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協助執行事項,又以被執行人欠繳費用為由,擬吊銷涉案采礦證,從而可能導致本案執行標的失去財產價值,嚴重影響案件執行。而且,從河北高院作出罰款決定后內蒙國土廳立即為申請執行人辦理了采礦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事實來看,相關協助執行事項完全可以正常辦理,也印證了內蒙國土廳及直接責任人崔慶云在先確實有拒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情形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并可以予以罰款:……(三)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產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據此,河北高院對內蒙國土廳及崔慶云作出罰款決定,于法有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內蒙國土廳及崔慶云的相關復議申請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駁回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及崔慶云的復議申請,維持原罰款決定。
本決定送達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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