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7-8-30)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遼0103刑初53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無職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辯護人孫廣來,遼寧通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7]3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田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及其辯護人孫廣來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宋某駕駛遼A×××××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沈陽市沈河區南順城路61號時與人行橫道線內由南向北橫過馬路的行人樊某發生交通事故,致樊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7年6月1日死亡的后果。經后期尸表檢驗,被害人樊某死于重度顱腦損傷。經沈河交警大隊下達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宋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樊某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宋某主動報案,積極搶救被害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宋某及其親屬主動賠償了被害人樊某的親屬的損失,并取得了諒解。被害人樊某的親屬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起訴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受案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貼紙、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機動車保險單、身份證復印件、人口信息表、門診病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查詢記錄、電話查詢記錄、報警、接警信息記錄單、暫扣交通事故車輛放行通知書、委托書、收條,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乙醇檢驗報告、尸表檢驗記錄、沈陽市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導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案發后主動報案,積極搶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主動賠償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并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實、情節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其所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對被告人進行社區矯正的意見,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 云
人民陪審員 張玉華
人民陪審員 張征征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武鑫岐
本判決所依照的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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